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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財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金光宇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3 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79號
    被      告  張財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
    中午12時許,在金光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乘在上址寄居之際,徒手竊取金光宇所有之放置在房間
    桌上皮包內之新臺幣現鈔3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金光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