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財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財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附表編號2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7175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