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財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張財旺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8年9 月20日因毒品、竊盜等案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出監後,多次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並因此撤銷前揭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 月又16日(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慣。
二、詎張財旺仍不知悔改,因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75巷27弄口,以路邊石塊敲破李明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㈡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郭文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 個(價值約5,000 元)。
㈢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以路邊石塊敲破劉仲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 個(價值約3,000 元)。
㈣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05 年6 月11日4 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陳少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雨刷感應器1 個、行車記錄器1 個、衛星導航器2 個(價值共約33,990元)。
㈤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陳誌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飲料販賣機投幣器1 個(價值約20,000元)及現金400 元。
㈥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以路邊石塊敲破黃繹倫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行車記錄器1 個(價值約2,500 元)。
三、案經郭文農、劉仲原、陳誌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財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頁、第115 至11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屬物證性質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9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農、劉仲原、陳誌錫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良、陳少甫、黃繹倫於警詢中指述詳確(偵查卷第20至35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李明良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憑(偵查卷第78頁);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有車號000-0000號劉仲原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9頁);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有車號000-0000號陳少甫遭竊之現場及車內照片2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105 年8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7549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查卷第62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第56至57頁);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有車號0000-00 號陳誌錫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誌錫遭竊之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2491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0頁第36至40頁、第50至55頁、第41至46頁);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有車號00-0000 黃繹倫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據(偵查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其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5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之間,詎不思洗心革面,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此短暫假釋在外期間,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四肢健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假釋出監後曾在工地做水泥工,每日薪資1 千多元,足徵其年壯力強,非無謀生能力,卻捨正途不為,竟屢屢以石塊等物敲毀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如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號犯罪事實一、七;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10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71 號犯罪事實
一、二),或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如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9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號犯罪事實三、四、五、六),或趁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竊取機車代步(如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號犯罪事實二、八;106 年度審簡字第671 號犯罪事實三;106 年度簡字第2015號),益證其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再多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㈢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初雖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嗣後又發現被告另涉犯其他之竊盜罪,對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既已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所犯之竊盜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合議庭既認被告有前揭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則原判決既有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當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因沈溺於毒品而缺錢花用之犯罪目的、並斟酌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未婚、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日薪1 千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惟卻仍恣意行竊,亦未有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具體方案,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 個(價值約5,000 元);就事實欄
二、㈢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 個(價值約3,000 元);就事實欄二、㈣所竊得之雨刷感應器1 個、行車記錄器1 個、衛星導航器2 個(價值共約33,990元);就事實欄二、㈤所竊得之飲料販賣機投幣器1 個(價值約20,000元)及現金400元;就事實欄二、㈥所竊得之行車記錄器1 個(價值約2,500 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之。
㈢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石頭係在路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所犯之竊盜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㈠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個│ │ │、㈡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個│ │ │、㈢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刷感應器壹個│ │ │、㈣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車記錄器壹個、衛星導航器貳│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販賣機投幣│ │ │、㈤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器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即事實欄二│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個│ │ │、㈥部分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