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池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得手後謝鳳嬌將香水置於左肩所背之印有「NET 」字樣之灰色購物袋內」應更正為「得手後謝鳳嬌將香水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待證事實欄「池鳳嬌」應更正為「謝鳳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謝鳳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與謝鳳嬌共同竊得之香水2 瓶,遭被告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600 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池建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建發與其妻謝鳳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由池建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鳳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由池建發在「比漾廣場
」外駕車等候接應,並由謝鳳嬌進入「比漾廣場」內,徒手
竊取「DIOR化妝品專櫃」店員林佳靜管領之香水2瓶(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萬150元),得手後謝鳳嬌將香水置於左
肩所背之印有「NET」字樣之灰色購物袋內後隨即搭乘池建
發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並將竊得之2瓶香水攜至桃園市桃
園區成功路郵局附近某跳蚤市場以每瓶300元之價格變現。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池建發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佳靜及黃怡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同案被告池鳳嬌行竊後搭乘│
│ │張 │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逃逸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