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士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同年7月28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球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士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