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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補充為「執行完畢。復於㈠105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5年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5年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另與他案之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3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15、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商旅302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76公克、驗餘淨重1.8474公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妍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分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於106年6月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
    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76公克、驗餘淨重1.8474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76公克、驗餘淨重1.8474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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