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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宜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
    口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士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曾士泰
      ;編號代碼: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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