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3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毀損之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16時、17時間,基於毀損犯意,至張秋文當時承租、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租屋處,以紅色噴漆在上址租屋處鐵門上噴寫「報喪中」等語,再以瞬間膠灌入張秋文上址租屋處鐵門門鎖,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毀損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87年
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就施
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就持有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與施用毒品之1 年2 月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17日,於95年1 月19日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六)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七)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刑為3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二)與(七)之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3年3 月29日至
100 年12月22日),並於100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構成累犯);又上開(五)、(六)各罪及(七)之偽造貨
幣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
100 年12月23日至105 年5 月22日),並接續於上開(二)
與(七)之妨害自由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後
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詎猶未悔改,因與張秋文前夫莊律彬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先於104 年3 月24日8 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莊律彬,向莊律彬稱
:「像男人一點,不要連累老婆小孩跟你一起擔心害怕,我
最後底線今天下午五點前還沒還我,幹你娘準備?????
?我這輩子吃人一口一定還人兩三口別人欠我的一口都別想
少還我」等語;又於翌(25)日16時、17時間,承前恐嚇犯
意及基於毀損犯意,至張秋文當時承租、管領之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5 樓租屋處,以紅色噴漆在上址租屋處
鐵門上噴寫「報喪中」等語,再以瞬間膠灌入張秋文上址租
屋處鐵門門鎖,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並將深色襯衫、紅
色褲子吊掛在上址樓梯間。嗣因張秋文子女於同月26日返回
上址,發現上情,告知張秋文後,張秋文因此心生畏懼(所
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秋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噴漆照片、吊掛紅褲、衣服照片、門鎖遭毀損等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4、25日
間之恐嚇犯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係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侵害法益相同,接續為恐嚇犯嫌,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於同月25日,以同一噴漆、灌強力膠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毀棄損壞
罪嫌。復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