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同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出所。嗣又於九十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屆滿。而前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犯施用毒品(同案並另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將持有毒品部分改判四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犯毒品案件與及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前開徒刑均於三犯停止戒治出所後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假釋期滿,甲○○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本罪,應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於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四十九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頻率為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一次、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方式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八0至第八一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經警查獲採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一二五一號卷第一六頁、毒偵三七○卷第五頁參照)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五六九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出所。嗣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屆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亦明確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因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止,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顯然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衡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追訴處罰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起訴,而未就前述被告其他施用毒品於起訴書敘及,然因未敘及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餘物品,係被告用以勺舀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原因及地點 │扣案物品 │ ├──┼───────────┼────────────────┼─────────────┤ │一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無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 │ │ │ │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 │ │ │ │悉上情。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甲○○因另涉妨害自由案遭臺北縣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小包│ │ │時許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臺北縣八里鄉│(合計淨重六點八三公克)、│ │ │ │龍米路二段四十一號五樓,持法官簽│勺藥吸管壹支。 │ │ │ │發搜索票當場查獲拘捕,經採尿送驗│ │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