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犯案為求掩飾身分,竟與乙○○(綽號『阿源』)、陳正華(綽號『阿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約該月三、四日),將自己脫帽半身照片(即俗稱大頭照)一張交予乙○○,委由乙○○持交陳正華,由陳正華於不詳地點,將江正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取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偽造」)「江正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將經變造完成之上開江正義國民身分證轉由乙○○持交丙○○,預備經警方臨檢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正義及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三二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變造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慧、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證明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被告丙○○竟委由他人將江正義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乙○○參與共謀,推由陳正華下手實施變造行為,渠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應以共同正犯論,聲請人對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竟為逃避追緝,再犯此變造特種文書罪,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非累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符,已據聲請人當庭更正,亦併予敘明。扣案經變造「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經變造之「江正義」國民身分證一張,係江正義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一星期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三二號,明知乙○○所交付之蔡秉霖、高淑玲、黃進炫、張金隆、林書玄、林群峰、詹王介、盧世偉、王蕙君、張詠欣、吳秀花、贓忠民、林怡甫、蔡扶政、鄭宇良、洪建富、林子翰、林宏昇、林威志、蘇文輝、呂孟儒、李文琦、謝崇仁、邱淑涓、李家葆、李鴻福、周志孝、王淳立、楊進財、姜忠禮、袁宗林、黎光敏、葉文清所遭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吳政瞱、劉邦毅、白秋雄、詹政衛、楊豐遠、許誠顯、謝陳玲玉、江文隆、李進益、鄭芊芝、趙育群、徐國基、彭明偉、陳韋成、沈靜宜、黃峻堂、林昱丞、吳家隆、周振賢、林俊豪、謝心蕙、戴志峰、呂微珍、曹家榮、李慕賢、林信安、盧瓊、錢柏峰、黃崇峻、邱彥倫、周修宇、魏銘賢、游良誼、陳政宏、林姣君、林昆衡、余東翰、謝景仁、李宗憲、吳文彬、邱瑞麟、張庭熙、顏禛祥、曾繁豐、陳皇浦、許明勝、容美雲、姜淑雅、黃斌峰、唐中田、林玉婷、黃春玲、谷中華、陳俊郎、林正忠、林素貞、李春霖、范振發、林阿免、陳建鈞、黃劉素、陳麗娟、陳惠祝、黃莉婷、林淵慶、黃國政、陳進益、沈桂珍、楊秀勤、吳嫚薇、翁幼、吳夷仁、周甘菊英、張吳秀、呂瓊雪、屈博文、謝何燕、周林欸、李王初枝、黃銘忠、林淑玲所遭竊之身分證各一張、張建國、滕家璐、盧文彪、陳勝憶、葉家瑞、陳蔡慶、楊耀軍、林玉芳、顏維孝、賴拱照、賴志強、黃寶瑜、馬振傑、田謦甄、莊堯名、林曉明、周芳瑜、張凱程李瑋慈、吳品賢、陳錫潘、徐啟晃、黃法乾、祁中徽、孟祥晟、陳偉柏、陳宗德、王傑右、忻雅羚、黃明德、林政華、張凱勝、魏嘉慧、李政晃、陳俊德、白宏吉、施信華、韓光庭、林冠宇、蘇韶奇、吳黃阿麵、陳右倫、蔡永田、韓子偉、吳秀花、林子翰、廖振宇、李宗憲、楊博渝、李清洲、蘇韋毓、楊書誠、黃建倫、董耕銘、林蕙菁、洪銘斌、何承達、丁俊傑、黃智柏、嚴孟君、梁哲維、梁家徹、黃威捷、盧彥良、張家銘、過志剛、邱建榮、李杰赫、李易霖、陳育寬、吳宏偉、官明德、吳家瑋、許秀雯、宋文凱、鄒永龍、王國建、邱嘉彥、謝曜煒、陳炳成、林怡澍、劉志忠所遭竊之學生證各一張、陳漢誌、陳佐銘所遭竊之健保卡、蔡婉秋、林語光所遭竊之技術士證、廖威承所遭竊之乘車證、馮文西所遭竊之行照及金庫書局負責人郭進益所有之學生證、駕駛執照、身分證約百張,均係來歷不明之物,竟受託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三二號查獲,並扣得上揭證件共三百八十張。因認其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如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無非係以右述證件係於被告丙○○住處查獲,以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情事,辯稱: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稱有要事下南部,將一只綠色手提袋委由伊保管,警方於伊住處查獲後,打開手提袋始知內置有上開扣案證件,不知道該手提袋內裝有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受寄或藏匿始成立該罪,如不知為贓物,縱有受寄行為亦不構成寄藏贓物犯行。

四、經查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固於被告之房內查獲,惟乙○○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將一只綠色手提袋交由被告暫時保管,並囑稱翌日即取回,且未告知被告內裝有上開證件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徵以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查獲該手提袋時,拉鍊並未打開,係伊同事打開檢視後始發現內裝有證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稱係友人寄放,推論其應知道手提袋裡面係證件(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並不知情手提袋內裝有贓物等語,尚堪採信。被告雖有受託保管該只綠色手提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內有上開證件,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證件,即遽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偵審中,雖曾分別供稱扣案證件係綽號「阿源」之友人乙○○所寄放乙情,質之被告,其稱伊係指該手提袋係乙○○所寄放,因認內容物當係乙○○所寄放等語,橫與常情無違。又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曾自白受寄藏放上開證件,惟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及扣案證件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亦相符,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