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18)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000 巷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9.71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後,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50頁);本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因強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之罪刑及上開⑵之傷害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8號就上開4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有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5 頁),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9.7134公克)、扣案之包裝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