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彬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逕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且審酌被告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