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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筑婷莊惠真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泡麵壹碗、螺旋棉花棒壹盒、扁線牙線棒壹盒、罐裝麥香奶茶壹瓶、美粒果壹瓶、活益比菲多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瑞鈴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邱詩萍盤點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詩萍所管領持有之滿漢大餐泡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螺旋棉花棒1 盒(價值30元)、扁線牙線棒1 盒(價值30元)、罐裝麥香奶茶1 瓶(價值28元)、美粒果1 瓶(價值25元)、活益比菲多1 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詩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詩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件被竊同種類商品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沒收相關規定,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泡麵1 碗、螺旋棉花棒1 盒、扁線牙線棒1 盒、罐裝麥香奶茶1 瓶、美粒果1瓶、活益比菲多1 瓶等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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