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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泡麵壹碗及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

二、被告鍾瑞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泡麵1 碗及飲料1 瓶,惟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偵卷第6 、1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上揭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竊取商品之目的係因肚子餓,也知道竊盜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尚知在貨架前佯裝挑選物品,以掩飾犯行,避免遭店員察覺,甚至於得手後,為掩飾犯行,將所竊之物品置放於包包內後離開,顯具有辨識行為能力,明白其所為非法所容許,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依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服用安眠藥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均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⑶又於105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105 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⑸另於105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⑵、⑸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泡麵1 碗及飲料1 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0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判2
    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22號
    撤銷改判拘役50日;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拘55日。上開(一
    )至(四)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鍾瑞鈴仍不知悔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崠豪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保升所管領持
    有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全席泡麵1碗及飲料1瓶,得手後藏放隨
    身包包而離去。嗣陳保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保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5張、失竊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
    所得為上開失竊物品,惟業據被告供述已食用完畢,且其價
    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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