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見吳進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搜尋香煙未果,經鄰居發覺後通知吳進男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男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㈣遭打開車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④至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5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4 罪)確定。上開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及⑧至⑪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末因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①、乙、丙、丁、甲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是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且其上開所犯前案甫於109 年5 月間執行完畢,未及4 月即又再犯本案,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再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堪認其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因搜尋未果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考量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前述手法著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竊得財物,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告(見警卷第8 頁),嗣又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表示願撤回告訴可以原諒,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著手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第1 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