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被告鍾瑞鈴雖辯稱伊係吃了安眠藥,沒有意識下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拿走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將上開失竊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後,尚有走至超商櫃檯拿出悠遊卡及新臺幣100 元,請櫃檯人員幫忙儲值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在案發時,尚能拿出悠遊卡及現金請櫃檯人員服務,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仍屬正常,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琨琦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6 頁) 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40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