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7、8172、1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瑞玲雖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提出「刑事更改徒刑狀」,然觀諸被告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係請求將本院判決所處拘役及徒刑請求易服勞役,是其真意係不服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是其書狀雖載為「刑事更改徒刑狀」,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鍾瑞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辦理及執行,此觀之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明。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經濟困難,請求易服勞役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如何執行易服勞役,核屬檢察官執行範疇,並非法院之權責,被告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