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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0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扣案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等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金興提起本件上訴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因感冒因素而飲用感冒藥水,可能導致驗出毒品成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另涉犯強盜案件遭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於民國104年9月1日7時36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查獲時,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查扣得其所有之分裝杓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日7時36分許為警拘捕採集尿液後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行動自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8月31日在三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扣案施用毒品之工具均屬伊所有等語明確,被告嗣後改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不足採。

㈡此外,被告雖另辯以:伊可能因感冒服用感冒藥水,致尿液檢體驗出毒品成分云云,惟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而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藥品,不論是成藥、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因服用成藥,而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稽,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虛詞,顯非可信。

㈢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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