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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應補充更正為「陳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2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6號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17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杓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他搶奪等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他依法減刑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
    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
    3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頂
    樓加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日7時36分,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代碼: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分
    裝杓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第7項等罪嫌,然查,上開扣案物因無實質毒品重量
    ,未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宋文凱104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
    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嫌,然倘若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則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
    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
    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
    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
    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
    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
    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
    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
    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安非他命
    殘渣袋1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
    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吸食器2
    組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
    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
    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亦容有
    誤會。綜上所述,此2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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