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陳金興於民國89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11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