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㈡偽造署押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 │㈠104年 1月28日 ││ │ │㈡104年 1月28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91號 │偵字第9034號、毒偵字第2218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實├──┼───────────────┼───────────────┤│審│判決│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23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同上 │104年度簡上字第742 ││決├──┼───────────────┼───────────────┤│ │確定│104年12月 9日 │105年1月7日 ││ │日期│ │ │├─┴──┼───────────────┴───────────────┤│備 註 │㈠編號一之宣告刑己於105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