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潘信義如附表編號3 、8及12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6 月29日」、如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5 月間至9 月間」、如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5 月間至11月間」、如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5 月間至11月間」、如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備註欄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