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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59 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3 、4 、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9 、10、1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7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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