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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4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4 日      │法院104 年度│10月19│法院104 年度│11月9 │
│  │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          │訴字第613 號│日    │訴字第613 號│日    │
│  │以上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3日      │法院104 年度│10月15│法院104 年度│11月30│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4949號│日    │簡字第4949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5 日      │法院105 年度│4 月27│法院105 年度│4 月27│
│  │          │罰金,以新│          │簡上字第174 │日    │簡上字第174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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