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3 罪刑既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77條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2月,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4.05.04採尿前 │104.03.12採尿前 │104.06.03 │104.05.19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偵字第4146號 │偵字第24號 │偵字第5763號 │緝字第1291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城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實│ │3545 號 │64號 │4709號 │4037號 ││審├──┼────────┼────────┼────────┼────────┤│ │判決│104年 7月20日 │104年 7月31日 │104年 9月18日 │105年 7月13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4年 8月21日 │104年10月 9日 │104年10月21日 │105年 8月16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定其應行刑為有期徒 ││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 ││ │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