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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建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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