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建翔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9日4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47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856 號│├──────┬─────────┬─────────┬─────────┤│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7 月10日 │104年8月9日4時48分││ 日 期 │ │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 │2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4810號 │偵字第2702號 │偵字第5817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952│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號 │1969號 │1727號 ││事實審├──┼─────────┼─────────┼─────────┤│ │判決│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1月25日 │104 年11月24日 ││ │日期│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952│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號 │1969號 │1727號 ││判 決├──┼─────────┼─────────┼─────────┤│ │判決│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5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字第18275號(編號1│字第10158號(編號1│字第1229號 ││ │至2經本院104年度聲│至2經本院104年度聲│ ││ │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月) │月)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104 年8 月9 日 │ │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 │ ││機 關 │偵字第5817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727號 │ │ ││事實審├──┼─────────┼─────────┼─────────┤│ │判決│104 年11月24日 │ │ ││ │日期│ │ │ │├───┼──┼─────────┼─────────┼─────────┤│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727號 │ │ ││判 決├──┼─────────┼─────────┼─────────┤│ │判決│104 年12月15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第123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