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104 年度執字第10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952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7 月10日20│ │ │ │時許(聲請書漏載│ │ │ │2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4810號 │偵字第270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49│104 年度審簡字第│ │最 後│ │52號 │196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1月25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49│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52號 │1969號 │ │ ├───┼────────┼────────┤ │ │判決確│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2月14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8275 號 │字第10158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