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一)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魏敏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減輕,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翔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4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
㈢、㈣、㈤、㈥、㈦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
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9月11日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內,
見魏敏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以腳踩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2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起
獲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魏敏惠)。
二、案經魏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