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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彩貞曾家貽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 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同一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因見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三號四樓住處之大門鑰匙擺放在屋外櫃子內,且屋內無人在家,遂乘機持用該把鑰匙開啟門鎖後,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一臺、NOKIA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黑色背包一個及鑰匙十五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

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趁陳金葉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0之一號二樓住處之公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於夜間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大樓樓梯間,竊取陳金葉所有之電鑽一支(價值一千三百四十元)得手。

二、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丙○○因另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起獲甲○○遭竊之NOKIA 牌手機一支。又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揭㈡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丁○○、乙○○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至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四巷四一號五樓住處內起獲陳金葉遭竊之電鑽一支,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甲○○、陳金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陳金葉分別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同一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乙○○於本院均證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手機部分,渠等是因受理被害人之報案,根據監視器拍到被告的畫面,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告承認,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電鑽部分,因為被害人還未報案,渠等連這件竊案都不知道,係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次犯行為累犯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該次犯行係自首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後開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坦承不諱且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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