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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1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前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緣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號前,見楊尤雅將其婆婆黃曾玉霞所有交由楊尤雅使用之車牌號碼9825-PM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下車至旁邊之便利商店繳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尤雅甫繳完費用上車不及防備之際,擅自自該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並撲向坐在正駕駛座之楊尤雅,使楊尤雅受到驚嚇跌出車外,乙○○遂趁勢搶奪楊尤雅之車輛而將該車開走(車上有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二張、導航器一台、手機二支等物)。甲○○為乙○○之友人,其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乙○○搶奪而來之贓物,竟於翌(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收受上開車輛後使用,其使用二、三天後,即將該車鑰匙返還乙○○。後經楊尤雅報警處理後,警方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四一號五樓住所搜索,扣得該車鑰匙一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二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搶奪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尤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搶奪車輛之事及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復經其友人吳梓豪、吳宜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車輛之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參諸其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甫坐回車上之際迅速進入車內,使被害人因驚嚇而跌出車外,對被害人日後之心理安寧造成相當大之恐懼危害,惡性頗重,且被告乙○○搶奪之財物價值亦高,再考量其初始否認犯行,經檢警調查多項證據後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係搶奪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使用,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低,惟使用時間不長,且於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應返還予被害人楊尤雅,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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