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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9 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86-K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宜芬、林政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96 之12號旁巷內,獨自一人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暫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RW-430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此車牌號碼已因逾檢註銷),得手後將前開二車牌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旋即駛離。

㈡另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宜芬、林政達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 巷41號5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5G-2778 號,已註銷)未上鎖,復獨自一人下車,徒手拉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監視器鏡頭13支、監視器主機2 台、麥克風4 支、硬碟1 台、玻璃切割器1 組、工具4 支及鐵棒1 支等物(業已發還甲○○),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後,旋即逃逸。嗣於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8 號前經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㈠所列之事實之部分,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 紙、行竊現場及竊得之RW-4301 號車牌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所列事實之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領回前揭遭竊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 把,既足以用以拆卸金屬材質之車牌,顯見此老虎鉗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6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係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滿足毒癮,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年輕力壯猶不知上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竊盜惡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惟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由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部分犯罪手段係未持任何工具,且均選擇車牌已遭註銷之車輛行竊等情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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