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廖佳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9 行所載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90年7 月9 日),起訴之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1 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業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1行所載之「98年3 月6 日」應更正為「98年3 月5 日」、第13行所載之「晚間11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