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見蔡雅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以該老虎鉗卸除該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廖建翔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世新加油站」時,為警攔檢盤查,廖建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上開車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持老虎鉗1 支拆卸機車車牌1 面,而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所竊得之車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呈報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