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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之罪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04月2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1月17日    │   105年04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
│                │1號                 │16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2│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21日    │   105年09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5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2│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4月22日    │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7821│署105 年度執字第1837│
│                │號                  │3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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