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逸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逸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 年12月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9 月 │ │ │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4 月2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6│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0│ │ │號 │8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6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 │事實審│ │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10月7 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36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5 年10月19日 │105 年11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