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 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331 號」;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