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 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伊吉邦社區另案逮捕通緝犯陳建儒時,當場查獲王彥鐘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情事,經王彥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95號)等在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