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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且被告均係以正當途徑賺錢購買毒品,又無傷害其他人,爰請求法院詳查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虛詞請求再予詳查,並無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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