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然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乃具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且上訴人均係以正當途徑賺錢購買毒品施用,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更無傷害其他人。上訴人雖自我控制力薄弱,因無犯罪被害者,僅屬應為法律及道德之衡量問題,請詳查審酌云云。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上訴人均係以正當途徑賺錢購買毒品,又無傷害其他人,爰請求原審詳查云云。然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前列理由,然既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施用海洛因成癮,戒除不易,除戕害其自身外,別無其他被害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