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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前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前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前璟因劉弘麒認黃鈺德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之賭債尚未清償,且向黃鈺德開設銀樓之父親黃銘欽屢次催討未果,竟與劉弘麒(已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初,先由其以「陳瑄淇」名義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假藉諮詢國外遊學打工事宜,向黃鈺德同在澳大利亞(以下簡稱澳洲)打工之同事探得黃鈺德之工作地點後,於104 年4 月21日,與劉弘麒共同前往澳洲,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至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塔姆沃思地區尋得黃鈺德後,將其帶往當地某旅館內(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黃鈺德使用其行動電話以視訊方式聯繫位在臺灣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黃銘欽,黃銘欽察覺黃鈺德神情有異,陳前璟即接過該行動電話,將視訊關掉,以示黃鈺德現遭渠等控制行動之惡害,使黃銘欽擔憂黃鈺德之人身安全。陳前璟進而以黃鈺德積欠劉弘麒上開款項,且其持有本票,及另有黃鈺德之其他債權人委託其催討4 張各500 萬元本票債務為由(連同前述2,300 萬元,共計4,300 萬元),向黃銘欽恫稱「你想不到我在這裡吧!那些錢到底要怎麼處理」等語,要求黃銘欽代黃鈺德清償上開債務。黃銘欽因擔憂黃鈺德之人身安全,遂哀求渠等別對黃鈺德不利,並表示可立即支付10萬元。陳前璟聽聞後接續對黃銘欽恫稱「你以為我是乞丐嗎,我跑那麼遠來,就是要處理這些錢等語」,致黃銘欽心生畏懼,表示可支付200 萬元予劉弘麒、陳前璟。陳前璟不滿黃銘欽僅願支付200 萬元而隨即切斷通訊。翌日,陳前璟數次要求黃鈺德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銘欽,待電話接通後,即接過電話,不讓黃鈺德與黃銘欽對話,並接續以前揭隱含拘禁、控制黃鈺德行動自由及加害於黃鈺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銘欽,要求黃銘欽代黃鈺德清償上開債務,使黃銘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銘欽因擔憂黃鈺德之安危,遂請求與黃鈺德同在澳洲,綽號為「阿杰」之友人(音譯,以下簡稱「阿杰」)代為尋找黃鈺德,至104年4 月30日,阿杰尋獲劉弘麒、陳前璟所入住之旅館房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德告知將報警處理,劉弘麒、陳前璟擔心事跡敗露,加以黃鈺德保證其下班後一定返回渠等入住之旅館房間繼續處理債務,始讓黃鈺德離開旅館。黃鈺德脫逃後,立即由阿杰駕車載其至布里斯本機場搭乘同日晚間11時之班機返回臺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前璟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前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鈺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弘麒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21-122 、124-127 、334-336 頁、偵查卷二第158-16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55-261 頁),並有本票面額500 萬元本票4 張(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300 萬元本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臉書網頁資料1 份、借據3 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 張、被告劉弘麒及黃鈺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05-207 、218-224 頁,偵查卷二第82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前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前璟、共同被告劉弘麒明知黃鈺德業就其簽立本票之賭博債務清償完畢,甚至共同被告劉弘麒已從中分得460 萬元,竟於2 年後欲藉此再向黃鈺德、被害人黃銘欽索取款項,而認被告陳前璟、共同被告劉弘麒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恐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鈺德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1 年12月間因與徐偉驥、共同被告劉弘麒等人賭博而積欠2,400 萬元,但實際上至少簽發3,000 至4,0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9 頁),對照證人黃銘欽於警詢時證稱:伊以920 萬元清償黃鈺德前於101 年12月間因與徐偉驥、共同被告劉弘麒等人賭博而積欠之賭債後,徐偉驥有將黃鈺德所簽發共計3,500 萬元之本票交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6-117 頁),則黃鈺德因101 年12月間之賭債所簽下之本票,應均已交還或至多僅剩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尚未歸還予被害人黃銘欽。而被告陳前璟於104 年6 月19日曾出示黃鈺德簽發之上開4,300 萬元本票予被害人黃銘欽乙節,業據被害人黃銘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22 頁),又參酌被害人黃銘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920 萬元清償黃鈺德於101 年12月間因與共同被告劉弘麒等人賭博所積欠之款項後幾天,黃鈺德始出國至澳洲,無法確定黃鈺德是否有於出國前該段期間再去賭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260 頁),則被告陳前璟、共同被告劉弘麒於本案向被害人黃銘欽催討黃鈺德所積欠之4,300 萬元款項,是否係黃鈺德於101 年12月間因與共同被告劉弘麒、徐偉驥等人賭博所積欠,且業經被害人黃銘欽清償完畢之賭債,已非無疑,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得證明此部分事實。是被告陳前璟、共同被告劉弘麒要求被害人黃銘欽代為清償黃鈺德所積欠之4,300 萬元本票債務時,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前璟、共同被告劉弘麒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於107 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陳前璟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前璟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據以審究。又被告陳前璟前後多次恐嚇被害人黃銘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前璟與共同被告劉弘麒就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前璟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搶奪罪及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前璟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以和平合法之手段催討共同被告劉弘麒所認其與黃鈺德間之債務,恣意與共同被告劉弘麒以前揭惡害通知之方式為之,致被害人黃銘欽心生畏怖,顯見渠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一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黃銘欽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黃銘欽道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3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前璟於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陳前璟所有,業經被告陳前璟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76-178 頁)。然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