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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96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9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9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㈢、㈣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至9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2 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8)日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此外,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9至1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96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至9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6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關於本案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針筒1枚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屬其所有,並供稱該等扣案物均為伊女友徐淑媛所有之物,且核與同案被告徐淑媛之供述相符,因此據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且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針筒1枚等物,均係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惟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無由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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