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文彬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7 月5 日23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更正如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施文彬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5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9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施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9 頁、第15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47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頸椎脊髓損傷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149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