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韋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捌肆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韋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則與另案竊盜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0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區五工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2日18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韋尚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張韋尚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驗餘淨重合計3.1884公克),另經張韋尚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韋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張韋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且其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F91240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張韋尚,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韋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且其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F91240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張韋尚,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卷第29至30頁),又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 袋、白色結晶2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卷第8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1884公克),俱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被告供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過所剩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第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並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部分,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