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丁○○,毀損戊○○褲子、皮包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戊○○、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金錢糾紛問題,前往臺北市○○區○○路七巷三號其姐甲○○住處理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右下眼皮皮下瘀血、鼻樑及兩眉間腫脹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前去尋找其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丁○○、王雙喜推我出去,我們在拉扯,告訴人甲○○剛好回來,可能是這中間她才受傷,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也不太清楚云云(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惟查:右揭被告乙○○如何出手毆擊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目擊其事之丁○○證述情節相符,又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甲○○受傷之部位包括右下眼皮、鼻樑及兩眉間,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丁○○證述之毆擊情節相符,顯非拉扯間無意碰撞所致,是被告乙○○所辯應無足採,其有傷害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之間係姐、弟關係,乙○○因與甲○○間之金錢糾紛,竟出手傷害其姐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右揭被害人甲○○受傷情形,被告乙○○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另請求訊問證人王雙喜,因本件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無再加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兄弟,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三號二樓,因與其姐甲○○同居人丁○○、戊○○兄弟發生爭吵,竟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由丙○○抓住丁○○,而由乙○○持刀砍傷丁○○,致丁○○受有左臉部裂傷十公分及左手瘀青之傷害,另乙○○持刀毀損丁○○之弟戊○○之褲子及皮包。而丁○○、戊○○則分持長棍或不明尺寸型式之刀子毆打及殺傷乙○○、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及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瘀傷、左手部瘀腫,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外側擦傷、右胸部挫傷及左手肘後側擦傷,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丁○○、戊○○告訴乙○○、丙○○傷害、毀損,被告兼告訴人乙○○、丙○○告訴丁○○、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丙○○、丁○○、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乙○○、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