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韋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
㈠張韋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所犯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3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更定上開三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0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3 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9 日戒治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嗣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2號更定上開五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又於96、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 號、98年度簡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5號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執行刑1 年5 月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韋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4號5 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1巷口為警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0.08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88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韋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扣案毒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初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之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及偏黃結晶各1 包((驗前合計淨重0.08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88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8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32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