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鄭清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4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其所有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復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清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5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 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背面),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毒品種類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加油站施用海洛因,之後就沒有再用過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4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述:伊於104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伊於104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9 頁)之自白內容顯不相符。再參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見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測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4780 (ng/ml)、57980(ng/ml)、28940 (ng/ml)、2920 (ng/ml) 等情,更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於104年10月8日施用海洛因等情,並非屬實,是本案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9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伊剛拿到,自己要施用的,但還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因認被告持有該海洛因1 包之犯行,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並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