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亹傑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7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亹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亹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行誤載為「非制式子彈2 顆」,經檢察官更正為「非制式子彈3 顆」,其他非制式子彈2 顆(即後述理由欄貳、一、㈡所指之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將之製成項鍊垂掛在其脖子上,而無故持有之。
㈡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即甲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陳致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經警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至陳致綱及其同居女友邱秀涵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劉亹傑之脖子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亹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8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0810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77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6頁、第69頁、第176 頁、毒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且警方在被告之脖子扣得上開製成項鍊垂掛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一節,亦經本院勘驗警方搜證畫面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至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被告所持有,詳如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益;又未能完全戒斷毒癮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未曾持該子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在被告脖子所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試射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下列持有海洛因4 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下列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前之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54公克)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往不知情友人陳致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擺放,嗣經警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陳致綱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及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387公克,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證據,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論罪欄則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前之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㈠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銀色手槍),彈匣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8.9mm 子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6.9mm 子彈)而持有之,並攜往陳致綱住處擺放,嗣經警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陳致綱住處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6.9mm 子彈各1 顆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②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③扣案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84號鑑定書;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387公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5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26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 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52482號函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是伊的,應該是「林俊敏」的,案發當天「林俊敏」也在現場;至於銀色手槍1 支是伊到陳致綱住處的時候,有一綽號「黑龍」之人住在陳致綱家,「黑龍」看到伊就拿出該銀色手槍,跟伊說槍不會作動,問伊會不會用,伊拿過來看發現跟伊玩的道具槍【即附表編號1 、㈡所示之黑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一樣,伊把滑套拆下來,發現彈簧生鏽斷掉,所以就從工具箱拿1 個彈簧給「黑龍」,而8.9mm 子彈1 顆是在該銀色手槍的彈匣裡,至於6.9mm 子彈1 顆,是「黑龍」看到伊有掌心雷手槍(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掌心雷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說該顆6.9mm 子彈是掌心雷手槍樣式在用的,就包起來給伊,伊說掌心雷手槍又不能打,「黑龍」就把該顆6.9mm 子彈丟在陳致綱家的桌上,所以伊並未持有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堅決否認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持有,供稱:毒品都不是伊的,伊去陳致綱住處時,桌上就放了1 個袋子,袋子裡就有海洛因4 包及安非他命1 包,就是放在綠色的袋子中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27 頁、第186 頁),核與證人陳致綱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的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都是「林俊敏」帶過去的,應該是「林俊敏」自己要施用,不然就是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證人邱秀涵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的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林俊敏」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相符,且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實係在證人陳致綱住處房間桌上之綠色袋子內所查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警方搜證畫面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扣案的海洛因4 包是被告的云云(見偵卷第21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具結解釋證稱:(辯護人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稱4 包海洛因是劉亹傑的,是否是自行猜測的?)伊不是很確定東西到底是誰的,因為伊走時家裡沒有這些東西,伊回去後才被搜出這些東西,伊認為那些東西既然不是伊的,應該就是留在伊家裡的人,之後伊被關時遇到「林俊敏」,「林俊敏」說那些東西不是他的,所以當時伊被提出來開庭時,才說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證人陳致綱係在監執行時,因片面聽聞「林俊敏」為規避刑責所為否認該些毒品為其所有之詞,始改口「臆測」上開扣案毒品應該為被告所有,自難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被告所持有。
㈡另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雖曾供稱:貝瑞塔手槍2 支(即上開銀色手槍及黑色手槍)、掌心雷手槍1 支、改造子彈成品2 顆(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改造槍械工具1 盒(內有上開6.9mm 子彈1 顆)都是伊的,貝瑞塔90手槍1 支,槍管是綽號「阿猴」之男子拿給我組裝的,槍身部分是伊買道具槍回來後,有去修改手槍內的連動桿,這樣槍枝才能完整作動,另1 支貝瑞塔90手槍伊拆下來研究,因為第1 支改好的貝瑞塔90手槍有點卡卡的,改造子彈成品2 顆,是「黑龍」與「阿猴」教伊如何填裝子彈火藥,改造槍械工具1 盒(下稱藍色工具箱)是伊用來改造槍枝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其於翌日即104年11月4 日第2 次警詢時,針對上開銀色及黑色手槍之來源改口供稱:銀色手槍是「黑龍」叫「阿猴」拿給伊,說該槍有問題,要伊幫他用順,伊拿了之後只幫他更換彈簧,黑色手槍是伊買回來的道具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業已明確否認該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 支及該手槍彈匣內之8.9mm子彈1 顆為其所持有,則其於警詢時先後供述內容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嗣後於同日偵查中雖就檢察官訊問其所持有之物,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子彈罪時,逕為「我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28 頁),然其於上開為認罪之表示前,既已明確否認犯行而辯稱:銀色手槍是放在陳致綱家的藍色工具箱內,據伊所知是「黑龍」所有,工具箱一開始是陳致綱在使用,但伊也會將工具放在裡面,裡面工具有些是伊的,有些是陳致綱或「黑龍」的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自難以其稍後概括為認罪之表示,即認被告已明確自白有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況且,被告之後更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否認上開銀色手槍1 支(彈匣內含8.9mm 子彈1 顆)及內有6.9mm 子彈1 顆等物之藍色工具箱為其所持有,而其於本院所供承短暫執持該銀色手槍1 支,並非實力支配管領之非法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顯非自始對其持有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之犯罪事實為全然坦承之自白,其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積極、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始得予以認定。
㈢又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品都是被告的,他出門時都會帶著手槍、子彈等物品到伊住處,只有被告會攜帶槍枝、子彈等物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第212 頁),且其於同次偵訊中另證稱:伊不清楚本件扣案物品有沒有屬於「黑龍」的東西,應該沒有,因為伊沒有看過「黑龍」在伊住處用過槍或拿出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第21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不清楚在伊住處扣到的2 支手槍及其他改造工具是何人所有,當天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能確定他有攜帶槍械及改造工具,因為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由上可知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曾指證該扣案之槍彈等物係被告所有,不能排除僅係因其並未見過「黑龍」拿出槍、彈,始率爾「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應該沒有」屬於「黑龍」之物;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持用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等物,故不能確定該些違禁物為被告所有等語,是證人陳致綱前開偵查中所為「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品都是被告的」之證述內容,顯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則證人陳致綱前開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得以盡信,誠值懷疑,自不得僅依此逕認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等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㈣再者,上開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含彈匣內之8.9mm 子彈1顆)及6.9mm 子彈1 顆,係分別在證人陳致綱住處房間地上之黑色背包內及藍色工具箱內所查扣,且警方在該房間地上之另1 個黑色背包內搜出被告之車籍資料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警方搜證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參以證人陳致綱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背偵卷第84頁照片所示的包包(即上開扣得銀色手槍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或中午,被告是跟綽號「小真」之女子一同到伊住處,「林俊敏」(即綽號「大用」之人,卷內未有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及「小真」到伊住處之後沒多久才到,「林俊敏」有留1 個包包在伊那邊,伊沒有印象是什麼顏色及樣式的包包,「林俊敏」是事後才跟伊說他有包包放伊那邊忘記拿,因為伊回到家「林俊敏」的包包就不見了,所以應該是有被警方查獲,被告跟「小真」到伊住處時也有帶包包,伊沒有印象是什麼顏色,伊平時有看到被告出門會背1 個黑色包包,被告隨身應該只會帶1 個包包,案發當天被告除了背1 個黑色包包外,還有1 個咖啡色仿皮硬材質LV包包,有LV商標圖樣,但伊不知道查扣銀色手槍之黑色包包是何人所有,不能確定該黑色包包是被告的,伊也不知道藍色工具箱是何人所有,伊不是很確定被告有攜帶槍械及改造工具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已有攜帶1 個應屬於其個人所有(該背包內有被告之車籍資料)之黑色背包及另一咖啡色之LV包至證人陳致綱住處,則「林俊敏」所攜帶至證人陳致綱住處之包包,極有可能為該查扣上開銀色手槍(含彈匣內之8.9mm 子彈1 顆)之黑色背包,且證人陳致綱既未能確認其內分別查扣上開銀色手槍(含彈匣內之8.9mm 子彈1 顆)及6.9mm 子彈1 顆之另1 個黑色背包及藍色工具箱是何人所有,實難認其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之黑色背包及藍色工具箱各1 個,確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證人陳致綱住處房間內放置。
㈤況且,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證稱:「黑龍」有去過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住處除了伊跟女友邱秀涵外,還有被告、「小真」及「林俊敏」先後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其中「林俊敏」亦有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至證人陳致綱住處一節,詳如前述,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包含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毒品等物,係分散在證人陳致綱住處之房間內各處所扣得,可見案發時證人陳致綱住處房間內之人員進出及所攜物品本屬複雜,已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同一人所持有,且本件除在證人陳致綱住處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毒品外,另扣得在場人均得顯而易見之淺藍色長方盒、潤滑油及較為大型之砂輪機等物,而證人陳致綱既為其住處房間之實際管領人,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該些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予輕信,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俊敏」到庭作證,本院認其到庭後所為之證詞,除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排除被告涉案外,均無法排除證人陳致綱本身即為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實際持有人之重大嫌疑,自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板橋分局函文各1 份,僅能證明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係在證人陳致綱住處房間內所查扣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即為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持有人,自難僅依被告非全然坦承之自白及證人陳致綱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詞,而為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及6.9mm 子彈各1 顆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4 包之行為,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數罪關係,卷內亦欠缺事證顯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其脖子垂掛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上開海洛因4 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4 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嫌持有上開銀色手槍1 支、8.9mm 子彈、6.9mm 子彈各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新北地檢署保管字號 │ 備註 │ ├──┼──────────────┼───────────┼──────────┤ │ 1 │貝瑞塔90改造手槍2 支: │104 年度槍保字第254 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㈠銀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警察局104 年12月│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8 日刑鑑字第1048│ │ │ ,經鑑定具殺傷力) │ │ 000000號鑑定書(│ │ │㈡黑色手槍1 支(槍支管制編號│ │ 見偵卷第176 頁至│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第180 頁) │ │ │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局106 年11月│ │ 2 │掌心雷改造手槍(未組裝)1 支│一、掌心雷改造手槍1 支│ 16日刑鑑字第1068│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彈匣1 個之保管字│ 000000號函(見本│ │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含: │ 號為104 年度槍保字│ 院卷一第243 頁)│ │ │㈠彈匣1 個 │ 第254 號 │ │ │ │㈡槍管1 支 │二、槍管1 支之保管字號│ │ │ │ │ 為104 年度槍保字第│ │ │ │ │ 255 號 │ │ ├──┼──────────────┼───────────┤ │ │ 3 │改造子彈成品2 顆(經鑑定均具│104 年度彈保字第233 號│ │ │ │殺傷力),其中1 顆於上開編號│ │ │ │ │1、 ㈠所示銀色手槍彈匣內扣得│ │ │ │ │,另1 顆則係被告於執行搜索時│ │ │ │ │所垂掛之項鍊 │ │ │ ├──┼──────────────┼───────────┼──────────┤ │ 4 │槍枝零件1 包,內含: │104 年度槍保字第255 號│ │ │ │㈠黑色條狀金屬製品3 個 │ │ │ │ │㈡黑色不規則型金屬製品2 個 │ │ │ │ │㈢銀色不規則型金屬製品2 個 │ │ │ │ │㈣銀黑色條狀金屬製品彈簧1 個│ │ │ │ │㈤黑色條狀金屬製品彈簧1 個 │ │ │ │ │㈥黑色金屬螺絲1 個 │ │ │ │ │㈦彈簧1 支 │ │ │ │ │㈧黑色水管型金屬製品1 個 │ │ │ │ │㈨銀色金屬片1 個 │ │ │ │ │㈩黑色條狀塑膠製品1 個 │ │ │ │ │阻鐵1 支 │ │ │ ├──┼──────────────┼───────────┼──────────┤ │ 5 │槍機2 支 │104 年度槍保字第255 號│ │ ├──┼──────────────┼───────────┼──────────┤ │ 6 │改造子彈半成品1 顆 │105 年度彈保字第68號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5 年1 月│ │ 7 │彈頭1 顆 │ │ 29日刑鑑字第1050│ ├──┼──────────────┤ │ 000000號鑑定書(│ │ 8 │彈殼1 顆 │ │ 見偵卷第229 頁至│ ├──┼──────────────┤ │ 第230 頁) │ │ 9 │掌心雷改造子彈半成品5 顆(含│ │二、左列編號10:內政│ │ │銀色馬蹄形金屬製品1 個)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107 年1 月25日│ │ 10 │底火13顆 │現由板橋分局保管中 │ 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內政部10│ │ │ │ │ 7 年1 月30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79│ │ │ │ │ 號函(見本院卷一│ │ │ │ │ 第315 頁至第320 │ │ │ │ │ 頁) │ ├──┼──────────────┼───────────┼──────────┤ │ 11 │彈簧2 支,其中較短之彈簧係於│104 年度槍保字第255 號│ │ │ │編號4 之槍枝零件包內扣得,較│ │ │ │ │長之彈簧係與編號1 、㈡所示黑│ │ │ │ │色手槍一併扣得 │ │ │ ├──┼──────────────┼───────────┼──────────┤ │ 12 │潤滑油1 瓶 │104 年度紅保字第3956號│ │ ├──┼──────────────┼───────────┼──────────┤ │ 13 │改造槍械工具1 箱,內含: │一、左列編號㈠~㈢、㈤│一、左列編號:內政│ │ │㈠銼刀12把 │ ~㈩之保管字號為10│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㈡鑽頭17支 │ 4 年度紅保字第3958│ 局104 年12月8 日│ │ │㈢游標卡尺1 支 │ 號 │ 刑鑑字第00000000│ │ │㈣槍枝零件1 盒,內含: │二、左列編號㈣之保管字│ 84號鑑定書(見偵│ │ │ ⑴黑色不規則型金屬製品(大│ 號為104 年度槍保字│ 卷第176 頁至第18│ │ │ )5 個 │ 第255 號 │ 0 頁) │ │ │ ⑵黑色不規則型金屬製品(小│三、左列編號之保管字│二、左列編號、~│ │ │ )7 個 │ 號為104 年度彈保字│ :內政部警政署│ │ │ ⑶黑色條狀金屬製品2 個 │ 第233 號 │ 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⑷銀色條狀金屬製品2 個 │四、左列編號、~│ 1 月29日刑鑑字第│ │ │ ⑸中空圓柱狀金屬製品2 個 │ 之保管字號為105 年│ 0000000000號鑑定│ │ │ ⑹六角板手1 支 │ 度彈保字第68號 │ 書(見偵卷第229 │ │ │ ⑺彈頭1 顆 │五、左列編號、現由│ 頁至第230 頁) │ │ │ ⑻鐵條1 個 │ 板橋分局保管中 │三、左列編號:內│ │ │ ⑼勾環(含接頭)3 個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⑽彈簧3 個 │ │ 察局107 年1 月25│ │ │ ⑾金屬圈20個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⑿螺帽11個 │ │ 6516號函、內政部│ │ │ ⒀螺絲59個 │ │ 107 年1 月30日內│ │ │ ⒁圓形中空金屬片13個 │ │ 授警字第00000000│ │ │㈤六角板手11支 │ │ 79號函(見本院卷│ │ │㈥槍管刷2 支 │ │ 一第315 頁至第32│ │ │㈦尖嘴鉗2 支 │ │ 0 頁) │ │ │㈧斜口鉗1 支 │ │ │ │ │㈨萬能鉗2 支 │ │ │ │ │㈩研磨工具1 組 │ │ │ │ │掌心雷改造子彈成品1 顆(經│ │ │ │ │ 鑑定具殺傷力) │ │ │ │ │掌心雷改造子彈半成品9 顆(│ │ │ │ │ 含彈殼9 顆、彈頭9 顆、底火│ │ │ │ │ 蓋8 個、底火撞針9 個) │ │ │ │ │底火1 盒 │ │ │ │ │火藥3 罐 │ │ │ │ │彈殼4 顆 │ │ │ │ │彈頭3 顆 │ │ │ │ │底火蓋9 個 │ │ │ ├──┼──────────────┼───────────┼──────────┤ │ 14 │黑色手動砂輪機1 臺 │104 年度紅保字第3958號│ │ ├──┼──────────────┤ │ │ │ 15 │黃色電動砂輪機1 臺 │ │ │ ├──┼──────────────┤ │ │ │ 16 │固定夾1 個 │ │ │ ├──┼──────────────┼───────────┼──────────┤ │ 17 │電子磅秤2 臺: │104年度紅保字第3957號 │ │ │ │㈠含掛繩之綠色電子磅秤1 臺 │(所有人為陳致綱) │ │ │ │㈡無掛繩之黑色電子磅秤1 臺 │ │ │ ├──┼──────────────┤ ├──────────┤ │ 18 │1 號夾鏈袋18個 │ │ │ ├──┼──────────────┤ │ │ │ 19 │0 號夾鏈袋47個 │ │ │ ├──┼──────────────┼───────────┼──────────┤ │ 20 │K 盤1 個(含卡片1 張) │105 年度白保字第512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0│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21 │愷他命1 包 │105 年度安保字第385 號│ │ │ │(驗餘淨重0.5676公克) │ │ │ ├──┼──────────────┤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驗餘淨重2.9387公克) │ │ │ ├──┼──────────────┼───────────┤ │ │ 23 │不明藥丸5 顆(紅色水滴形錠劑│105 年度白保字第514號 │ │ │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 │ ├──┼──────────────┼───────────┼──────────┤ │ 24 │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54公│104 年度煙保字第764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克) │ │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2526│ │ │ │ │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 │ │ │ │第9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