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肆點捌伍貳陸公克、參拾肆點陸肆捌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威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速食店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50公克,再於105 年3 月3 日8 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Mico」,以「糖糖兒」為暱稱,個人介紹欄位則填載「賣糖糖,別名是硬的」等文字,並於個人動態詳情欄刊登「最後清倉~現場只剩一包四個,一包八個,一包半,通通不寒帶族喔~要買要快今天沒了就要等一陣子囉~ps:面交新北自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警員葉文禮於105 年3 月3 日8 時50分許,登入「Mico」社交軟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疑暱稱及訊息,遂與使用該「糖糖兒」暱稱之陳威諭交談,雙方議定以1萬4,000 元之價格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陳威諭另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ID「@cwk6470w 」(名稱「糖糖」)供葉文禮加入為好友作為後續聯絡管道,葉文禮即於同日9 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與陳威諭確認交易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葉文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暫停,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威諭其所在之地點及車號,陳威諭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919公克,純質淨重14.9041 公克)前往葉文禮上開停車地點,經確認葉文禮為交易對象後,即獨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葉文禮並欲向其收取價金1 萬4,000 元,葉文禮見時機成熟,立即示意在旁埋伏之警員賴世融上前逮捕陳威諭,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陳威諭所有供本案販毒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陳威諭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復另於陳威諭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上揭向綽號「老闆」男子購得尚未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757公克,純質淨重34.7222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葉文禮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5 張、手機社交軟體「Mico」截圖照片11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4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76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34.757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082公克,驗餘淨重34.6488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4.7222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14.91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14.8526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4.904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且其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640 元(計算式:32,000/50 ≒640 ),出售予警員葉文禮喬裝買家之價格則約為每公克939 元(計算式:14,000/14.9 ≒939 ),顯有相當之價差,佐以警員葉文禮在「Mico」社交軟體向被告詢問最低交易價格時,被告亦回稱「我總要賺個一千工錢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右下方「Mico」對話截圖),益徵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警員係以循序漸進之問題,提高購買毒品之數量,讓被告提高、加深犯意,與「國家誘餌提供過高的經濟誘因」情形相符,其偵查手段之妥適性及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疑義;又被告年紀尚輕,販賣之毒品數量非豐,並非大盤或中盤商,因有經濟壓力欲換取現金交予母親支付房租,始為第一次販毒行為,本案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先在其社交軟體「Mico」個人動態詳情欄刊登「最後清倉~現場只剩一包四個,一包八個,一包半,通通不寒帶族喔~要買要快今天沒了就要等一陣子囉~ps:面交新北自取」之訊息(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左上方「Mico」動態詳情截圖),足見被告於刊登該訊息時,已提供買家可購買「四個」、「八個」、「半」(即4公克、8公克、半兩)等數量之選擇,嗣後警員葉文禮喬裝買家請被告報價,被告亦立即連續回覆「一個1200」、「要多少有多少」、「四個4000」、「八個75 00」等內容,警員葉文禮進而詢問「半呢?」,被告回覆「你覺得呢」,警員葉文禮問「看你最低能多少」,被告回覆「半14000」(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右上方、左下方「Mico」對話截圖),是依上揭被告販毒手法及雙方接洽過程以觀,被告早有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警員葉文禮於交涉過程中亦未曾刻意逐步提高其欲購買數量,反而是被告自行表示「要多少有多少」並提供不同購買數量之報價,暗示買家如購買數量越多則每克價格越低,以此方式引誘買家購買較大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客觀情狀,自難認本案警員偵辦手段有何可議之處;又被告本案販入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0公克,純度甚高,且已著手出售其中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販賣之手段及數量等情形,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尚未成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法理由即為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屬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488 公克、14.919公克),係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陳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