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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勝武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9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勝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勝武無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等貨品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其營業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四線道車道,由內至外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近該路段與潭興街107 巷口前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分別有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有林俊治(已歿)騎乘並搭載乘客連詹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俊治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行車紀錄器〈下同〉影像時間15:45:19-23,嘉里大榮物流貨車、藍色小貨車、林俊治機車約處於平行前行狀態),其無法經由駛入左側車道方式超車,本應注意如其於該情形欲由同車道超越林俊治機車,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警,待林俊治機車減速靠邊允讓後,以與林俊治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超過,不得以迫近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貿然於中間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占據、同車道右側林俊治機車未減速駛入慢車車道允讓之情形下,自藍色小貨車與林俊治機車間之外側車道路面穿越(影像時間15:45:23-27),其小貨車右側擦撞林俊治機車左側(影像時間15:45:26),造成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影像時間15:4 5:26-27,倒地位置約在中正路與潭興街107巷交岔路口處之接近該車道機車停等區處),林俊治、連詹葉(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而倒地受傷,因蔡勝武肇事逃逸(詳見後述),林俊治經現場民眾協助及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於治療後於同日返家,惟於同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等症狀死亡(無證據可認與本案事故有關)。

二、蔡勝武於上開肇事後,其小貨車穿越中正路與潭興街107 巷交岔路口約前行40公尺後減速駛於慢車道(影像時間15:45:32-39 ),其明知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及乘客因該事故倒地已而有傷害,竟未下車前往協助救護傷勢等之必要處理,繼續駕駛小貨車逃逸離去。經行駛在其小貨車後方車輛車主於事故後下車協助林俊治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由警循線追查,始為查獲。

三、案經林俊治之女林孜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事過程、其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於審理坦承認罪(審交訴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連詹葉證述之事發過程相符(偵13874 卷第16-19 頁;相卷第50正反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3874 卷第25-29 頁)、現場採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偵13874 卷第36-60 頁)、行車紀錄器檔案、林俊治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2678 卷第38、39-40 頁)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林俊治機車,足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又林俊治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林俊治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林俊治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係以肇事小客車載送雞蛋等貨品營業,而事故當日該小貨車亦載有雞蛋商品,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駕車造成本案肇事之結果,係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林俊治於事故同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後,於同月14日因覺身體不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認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左胸肋骨骨折」症狀住院後,於同月15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病況穩定於同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惟於同月22日因「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心衰竭、疑似急性冠心症、腸阻塞及腸胃道出血、左胸第七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症狀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固經林俊治女兒林孜珈指述明確,並有林俊治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林孜珈據此認林俊治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就林孜珈告訴認被告因本案事故係涉犯過失致死,於偵查中經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死因,經該所函覆以:「(二)死亡經過研判:1、…。4、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於2日後因呼吸喘及背痛而入院。經解剖發現糖尿病腎絲球病變、心臟呈牛心狀,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基底動脈硬化。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但車禍造成傷勢甚輕,故研判車禍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調偵2193卷第12-13頁),並就本案林俊治所受車貨傷勢與死亡結果之關係,研判以「(一)…(同前死亡經記載,從略)…。(二)因為死者原患有慢性呼吸窘迫症、糖尿病,疑中風病灶,於死亡前10日發生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受有肢體傷及肋骨骨折,並入住急診室檢查約50分鐘後出院,較支持原有疾病較嚴重,包括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尤其有『牛心』之嚴重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冠狀動脈狹窄,即隨時有猝死之可能。而受傷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三)本案死亡方式及原因應該考量為自然疾病之自然死亡原因之死亡方式,但因死亡巧遇有車禍之過程,受傷甚輕,此類車禍與輕傷,在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並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主要仍與原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心冠病併狹窄、嚴重、慢性腎臟病、腎衰竭並接受長期血液透析,呼吸窘迫症之病因較相關。」(調偵2193卷第13-14頁),有該所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號函在卷可查。

⒉另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檢附告訴人提出之林俊治相關就診與健康檢查資料函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就林俊治本案事故傷勢與死亡結果提出醫學意見,經該2院分別函覆以:

⑴仁愛醫院函覆以「於105 年4 月1 2 日因車禍由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到本院急診就醫。患者於本院意識清楚,檢查呈現肢體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及第6 、9 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則上均以保守觀察為原則。肋骨骨折可能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的可能原因為肋骨骨折直接造成氣胸或肺部出血。不致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肥大。」,有該院106 年3 月10日仁字第106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⑵雙和醫院先後函覆以:

①第一次函覆: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林俊治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關係,由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一)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於105 年4 月22日因糖尿病性腎病變死亡。(二)林君若於105 年4 月12日發生車禍,自案發起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有可能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6 年3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 2074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

②第二次函覆:經本院對第一次函覆中有關「糖尿病性腎病變」、「病情急速惡化」部分,函請該院再為敘明,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一)因林君於105 年4 月14日之前在本院並無腎功能檢查記錄,所以無法判斷在該次住院前病患之腎功能情形。病患在初入急診時,腎功能指數為1.97(正常值:<1.3);若病患之前有長期糖尿病,且沒有其他造成腎功能不好的因素存在,通常在醫療上可認為是糖尿病腎病變。末期腎臟病成因中約有36%是因糖尿病引起,但確切診斷仍需要驗尿才可確診。依據此病患於本院病歷資料,並無法確認是「糖尿病腎病變」,僅能懷疑。(二)由於病患有敗血症現象,雖自入院即積極治療,但仍因腎功能並未有明顯改善,此與病患年紀較大也有關係,所以並體內電解質和血液酸中毒無法可以得到有效穩定。敗血症本身即是變化極快的感染,再加上鉀離子偏高,酸中毒等,所以導致病患過世當天病情急速惡化。」,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93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③第三次函覆:經本院依第二次函覆,檢附告訴人提供之林俊治100 年5 月20日、102 年7 月22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10月23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10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審交訴卷第55-70 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請該院依該等健康檢查資料再提供醫學意見,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況說明:

(一) 若未發生車禍,仍有可能引發糖尿病腎病變,該疾病不太可能因車禍所導致。(二)在腎衰竭的病人,死亡的常見原因之一是敗血病,其原因為腎衰竭的病人其抵抗力或免疫力會變差,導致較容易感染。(三)醫師研判之意見與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990 號函文中第三頁之「研判意見」(說明三) 相同,並無不同。亦即,敗血症應考量為自然疾病的自然死亡原因,與車禍造成死亡的關聯性較低。」,有該院106 年6 月6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45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

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函覆資料,本案尚難認林俊治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禍傷勢所致,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更確切之醫療文獻資料可佐證上開函覆內容係有錯誤之虞可能,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請求將本案再送臺大醫院為死因鑑定部分,尚難認有再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其營業載貨使用之小貨車於超越林俊治機車時,未遵守超車之行車安全規範,致擦撞林俊治機車,造成林俊治人車倒地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本案肇事後,知悉林俊治機車人車倒地,騎士與乘客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事實欄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林俊治受傷,爰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行車過失危險程度、林俊治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其肇事離去之實害危險,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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